在西方法治思想史上,学者一开始就是主张前一种含义的。哈林顿的《大洋国》是这样论述法治的:“我们知道,一个共和国之中制定法律的是人。因而主要的问题似乎是:怎样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他认为,共和国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标准就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10]法治是与政府方面的-特别是执政首领方面的-任何武断行为,绝对相反的。……则政府本身亦应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制裁,更应受它所拥护的较大法律的统治。[11]
从中国学者对法治理解的转变以及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可以认为法治的两种含义似乎是矛盾的,因为前者将法律作为统治者,而后者将法律作为统治工具。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实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因为法律不是自始存在的,也不是自我创生的,而是被造的,即由人来制定的。因此,它必然体现人的意志,必然为人的意志所左右。[12]把法律作为统治者实质仍是人在统治人,而不是法律在统治人。把法律作为工具,如果能运用得好,仍然可以建成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的法治社会。在这种意义上,二者是统一的。当然,二者也存在相矛盾的一面,即前者容易发展为法治,而后者容易流于人治。
以上所述为法治的形式含义,但法治作为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是远不仅此的,它还有更深的实质层面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的意思,而且含有用以治国的法律所遵循的原则、规范和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13]更有学者认为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结合。[14]法治是“良法”的规约,良法需要不断接受社会价值的评价。社会只有具备通过一般价值对国家进行评价的能力,才能控制国家立法行为而达于法治。没有应然法的观念,社会将在国家任意立法面前解除武装。[15]
综上,可以给法治下一个最基本的定义:法治是良法之治,是符合正义、公平等法律价值的法律对整个社会的统治。
2.法治的标准与特征
法治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和制度,这种理想和制度体现了人们对于某些价值的追求和向往,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这些价值在法治中的具体体现就是法治的基本标准与特征。
人们一般从法治国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法治国”的观念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首先提出的,他们把国家分为两类:法治国和警治国,相当于我们所说的法治与人治。[16]法治国就是由法律来统治的国家或实现了法治的国家。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与特征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来探讨。
从实质的角度来讲,法治国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即亚里士多德法治原则中的第二个原则。良法的含义很丰富,这里主要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界定良法的含义。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良法应当是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法,是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利益的法,是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并能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法。在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良法的具体标准是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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