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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

  其实客观上讲,产生这样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立法上对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未进行详尽的界分以及立法实践上的随意性造成的。
  (二)如果“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依据一般法理,它无权同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相抵触。对于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如下解决办法:
  1.考虑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同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可以在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时明文废止其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随后全国人大再制定“企业所得税法”,这中间有一个时间差,可能会出现一个立法空白。考虑到就理论上而言,这个“立法空白”有可能会延续很长时间,从而使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法不可采。
  2.第二种考虑是,由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法的废、改、立可同步进行,可以弥补立法空白。
  在立法实践上,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对它的常务委员会进行过两次“基本法律”参与制定权的授权。一次是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初步审议后,决定“原则批准”这个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再作必要的修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公布后施行。”
  第二次是1987年的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初步审议后,决定“原则通过”这个草案,“并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
  但全国人大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某项法律还无先例。故此法亦不可取。
  3.较可行的办法是,在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通过一个决议,即附期限或附条件废止其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待该法通过时视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条件成就,从而完成法的废、改、立过程,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效率。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也有类似的先例,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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