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非基本法律”在先,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在后的,常委会对“非基本法律”中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的内容应当作出修改,以符合“基本法律”的规定。从以前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少“非基本法律”都先与“基本法律”制定,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教育法》之前制定了《
教师法》,在《
国防法》之前制定了《
军事设施保护法》、《
人民防空法》。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非基本法律
根据
宪法规定和一般法理,法的立、改、废主体位于同一逻辑链条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有权废止常委会制订的同
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事项,反之则不能成立。
即使全国人大制订的是非基本法律,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制订非基本法律,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因此而取得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权力,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立法主体,且立法地位高低有别。
三、选择切实可行的方案通过“企业所得税法”
(一)《
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非基本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如果由全国人大通过,从性质上讲它也属于“非基本法律”。两部法律同属“非基本法律性质”,但立法主体是不同的。从规范的事项和社会关系来说,很难说哪一个主体的“非基本法律”更具有重要性和全局性,故很难以此为标准来确定效力高低。但是,从
宪法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同地位以及立法中民主原则的基本精神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效力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这也许不是一个完全能在理论意义上予以解释的问题,但确立这样一个效力等级,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持
宪法体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