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全国人大经常制定“非基本法律”在先,制定“基本法律”在后。比如,全国人大在1986年就制定了属于“非基本法律”性质的《
义务教育法》,但在1995年才制定了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
教育法》。再比如,全国人大在民法领域内已经制定了《
婚姻法》、《
继承法》、《
民法通则》、《
合同法》,《物权法》的制定也在紧张工作中,但至今未能制定民法典。这主要是制定“基本法律”的条件没有成熟,而制定“非基本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出现这样的情况,全国人大在制定某一领域的“基本法律”时,既要总结该领域“非基本法律”的实践经验,又要充分考虑“非基本法律”的已有规定,做好法律的协调一致工作,以保障“基本法律”的权威。但在“基本法律”制定后,无论全国人大还是它的常务委员会对原先“非基本法律”的修改均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法律制定者,它制定了我国法律的绝大多数。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坚持既不得与
宪法抵触又不得与“基本法律”抵触的原则。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包括以下含义:
一方面,凡是某一领域全国人大已制定“基本法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该领域的立法必须以“基本法律”为依据。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根据《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规则;解放军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办法规定,根据《
宪法》和《选举法》制定本规定;《
职业教育法》规定,根据《
教育法》和《
劳动法》制定本法;《
高等教育法》规定,根据《
宪法》和《
教育法》制定本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依据《
宪法》和《
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国防教育法》规定,根据《
国防法》和《
教育法》制定本法;香港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都规定,
宪法和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是它们的制定依据。 但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些“非基本法律”,以“基本法律”为依据,却没有在法律中载明制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