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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

  另一方面,“基本法律”的特别效力是由权力机关立法的民主原则决定的。关于确立基本法律制定权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民主原则。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很显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组成人员讨论和决定的法律,其民主性或民意代表性要高于只由最高权力机关全体组成人员中不足二十分之一的代表讨论和决定的法律。民主性或民意代表性高的法律其效力当然要高于民主性或民意代表性相对较低的法律。这一点其实也是宪法的基本精神。
  所以,从宪法的规定和基本精神来看,基本法律”是介于宪法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法律层次,其效力低于宪法而又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
  但是,由于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基本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全国人大不仅有权制定“基本法律”,还有权制定“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也还存在不规范的现象,这些都使得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体系中,各类法律的效力等级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二)全国人大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抵触
  一件法律是否属于“基本法律”从形式上取决于它的制定主体,但从内容上说取决于它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和全局性,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未必都是“基本法律”。有实践中,这就遇到一个问题,即全国人大制定的“非基本法律”能否与它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全国人大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这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在该法律调整领域内制定“非基本法律”的依据。比如,《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这说明,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制定的依据,议事规则当然不得与组织相抵触;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领域的“非基本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三是全国人大对“非基本法律”的修改也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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