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宪法总纲中,由“基本法律”予以规范的领域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领域。包括中央与普通地方行政区域之间关系的领域,以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方特殊关系的领域。(2)有关政党制度的领域。(3)重要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这方面,主要应当指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因为它与九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4)有关环境保护制度的领域,因为环境保护涉及全体人民的生存环境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5)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制度。(6)国家主权和国防制度的领域。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应当由“基本法律”予以规范的领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公民平等权的领域。(2)有关公民选举权,保护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的领域。(3)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领域。(4)确定犯罪和刑罚制度的刑事领域。(5)确立民事基本制度的领域。(6)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领域。(7)公民获得社会保障的领域。(8)是落实公民教育权的领域。(9)是保护公民科学文化自由的领域。(10)保护妇女权利和利益的领域。(11)兵役制度的领域。12、有关中国公民纳税制度的领域等。
在国家机构方面需要由“基本法律”予以规范的领域,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一府两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领域。(2)基本诉讼制度的领域。(3)国家行政程序的领域。(4)国家重要的宏观调控制度领域等。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不能一概称之为“基本法律”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有的直接在法律名称中反映,如《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基本法》;有的并没有在法律名称中直接反映,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制定主体并不是任何一部法律成为“基本法律”的充分条件。这一点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上是很清楚的,因为它没有也不可能将自己制定的每一部法律都称为“基本法律”,当然不少被称为“重要法律”。以是否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某个领域的重大和全局性事项作出规范为标准,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有不少显然是不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比如,《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
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所得税法》、《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实际是改革开放之初,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立法技术的限制,国家确立的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政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相关方面的法律须由全国人大制定。不能说这些法律都是“基本法律”,但如果国家在对外开放方面制定一部总的法律,那么则应称为对外开放领域的“基本法律”,而上述法律都是它的进一步具体化。再比如,《
继承法》、《
合同法》、《
婚姻法》等法律应当分别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的一部分,而《
义务教育法》则应当是《
教育法》的具体化,从属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应当是《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具体化,从属于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则是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具体化,从属于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上述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制定,却不宜称之为“基本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