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
刘剑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程序
【全文】
(编者按:2006年1月17日,为了研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主办了关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程序问题的专家研讨会。邀请了部分
宪法,行政法,财税法专家与会,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教授应邀参加本次研讨会,并作了以下发言,当时因某种原因不宜发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故予以发表。)
我们认为,现在是中国出台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最佳时机,如果继续拖延,将会给中国经济发展造成很多负面影响 。在此,我仅就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程序问题提出个人建议,供参考。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并不都是基本法律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不都是基本法律
根据我国宪法所制定的法律,依其内容和范围为标准,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大类。
“基本法律”一词第一次出现在1981年12月7日杨尚昆同志向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在谈到
民事诉讼法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目的时,对其直接定性说:“
民事诉讼法是我们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而对当时同时审议的《
经济合同法》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未使用这一提法。
1982年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000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立法法》又重申了
宪法的这一规定。 具体而言,如下内容应制订基本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