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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之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批判

  二、在诉讼上陷入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泥潭,不利于不动产物权争议的解决。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将不动产登记视为可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允许对不动产登记提起宣告无效、撤销的行政诉讼,将导致处理同一纠纷时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连结的现象,那个以“1个纠纷2种诉讼3级法院10年审理18份裁判至今未结”并且以“一个案例编成一本书”著称的“焦作房产纠纷案” 的教训还不够深刻吗?王文与其他的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者不同的是将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推向了极致,在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时主张行政诉讼一元论,单靠行政诉讼解决性质上完全是民事争议的“已登记不动产纠纷”,理论上不通实践中无法操作。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甲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将转让与乙(价款10万元),登记机构审查不严将房产变更登记在乙名下,后乙将房产转让与善意之某丙并完成变更登记(价款12万元)。按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错将某甲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乙,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某甲原房产所有权登记应恢复效力,但某丙根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已经善意取得房产,丙的房产登记也是合法有效的,如此甲和丙的房产登记均为有效,按照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或者王文,本案将无法可解。
  上述案例的正解是:某甲在对丙提起的确认房屋所有权或所有物返还之民事诉讼中败诉,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是物权法一百零六条;某甲有权对乙提起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转让房产所的利益的民事诉讼,但甲不能够要求乙返还房屋,因为丙已依法取得所有权,乙不能返还原物但应返还因此得到的收益2万元;甲可对登记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当向甲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解决方法的前提就是:否定不动产登记的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不允许对不动产登记提起宣告无效、撤销的行政诉讼。
  本文的言辞或许刻薄了些,但只要是学术,总免不了批判的命运。正视问题的所在,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闫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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