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之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批判
闫海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行政确权
【全文】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物权法在第二章专设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举结束了建国以来在行政管理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体例,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公示制度终于回到了民法的怀抱中来。然而谁都无法否认,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性质和特点,也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和特点。不动产登记作为公法与私法行之兼备、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特殊性,但其法律性质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较少受到关注和研究。直至
物权法第
十条规定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才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本文不打算凑这个热闹一板一眼地去做有关不动产登记法律性质的论文,只是想对一种理论上缺乏根据实践上更加有害的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进行一次批判,以促进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学术研究和探讨。
不动产登记的确认(确权)行政行为论以王达在人民法院报3月27日第5版发表的《
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文尤为典型。王文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代表政府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等进行登记并进行公示,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并使之具有对世效力的行政行为,亦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故已登记的不动产纠纷司法救济程序应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王文所持行政确认(确权)行为论在理论上缺乏足够的根据和说明力:
其一、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方法,是不动产交易客观需要的产物,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需要的产物。不动产交易需要一种既能确证权利正当性又能保持社会记忆(物权的对世效力以社会记忆的存在为前提)的公示形式 ,既具有公示性又具有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是这种社会需要的产物。只是由于恰好国家机关以其统治权力产生的信誉可以担当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任务,而社会抛开现成的国家机构另行组建一套具有高度信誉的专事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成本过高,不动产登记才成为国家机关的事务,才进入到了公法的领域(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登记和管理的,至今并未听说出过什么差错,由此可以证明专门的社会组织甚至营利性的公司也能够担当财产权登记公示公信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