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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研究

  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各国或各地区公司法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12]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13]我国《公司法》第47条亦规定了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和国外相比,似乎规定得笼统、粗糙了些。
  关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多数国家法律有所规定,但不完全相同。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有恶意或过失,其应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4]我国台湾《公司法》除规定发起人对于设立中公司设立事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外,还规定:公司成立时,对设立中公司所生债务不予认可,则由发起人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若发起人代公司清偿债务,则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15]我认为,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以发起人在履行职务的有恶意或过失为前提,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成立后公司承担。
  2、公司董事、监事之责任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董事、监事在募集设立时,有调查公司的设立经过而向创立会提出报告的义务,若违反此法定义务或作虚伪的报告,应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因此而致第三人受损的,对于第三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董事及监事怠于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申请登记时有虚伪记载的,应对公司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因此而致第三人受损害的,对于第三人应与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有超越其权限或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则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
有的学者使用设立中公司“责任”或“法律责任”称谓,我认为此说不妥。因为,从法理上讲,“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义务,而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就不仅仅是否定性法律后果,亦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统一。故本文使用设立中公司“法律后果”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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