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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研究

  鉴于以上讨论,我认为,设立中公司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公司继受。但此处涉及到对设立中公司行为之界定问题。设立中公司行为是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而依法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只要是以自己名义又是在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必需的范围内,即使是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亦移归成立后公司。如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购买厂房、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经营作为出资的企业等开业准备行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设立行为,均由成立后公司承受。但如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签订的以成立后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则不能移归于成立后公司,因该行为不是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
  此外,如果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后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如何继受?对于这个问题,学说和立法实践可以说是一致认为不能由成立后公司自然继承。笔者亦赞同此观点。因为从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名称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附属物,以某一团体的名称为某种法律行为,必须以其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否则,会因"名不符实"而导致欺诈,而公司在成立前,公司法律实体还未产生,故设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我国台湾学者黄川口亦认为:"公司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称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者,殊属不法行为,蒙混谋取不法利益情事尤易发生,自应禁止,自不容盗取公司名义以窃取公司之权益,而逃避赋税与政府之管制,有违公平竞争交易之原则。"[8]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殊属不法行为,但从社会秩序之稳定,社会交易之安全,社会交易之成本及效益原则,以及合同当事人权益之保护出发,它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对于其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学者们的观点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共同承担。[9]2、由行为人个人或总体承担。[10]3、通过成立后公司之追认由成立后公司承担。[11]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如果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确认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和所为行为,应认定无效,由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成立后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移转及合同主体变更的一般原则,对此行为进行追认,则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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