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案外人异议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撤回异议处理。
在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案外人外,还经常涉及执行第三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执行人员及裁判庭的合议庭人员,绝对不能处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本身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来的,效力要低于法律,因此执行机构应服从法律,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认定实施,一种意见是由执行人员自己组成合议庭,合议变更。另一种意见是由裁判庭对执行实施庭的执行搜集的证据通过听证、质证、认证后决定变更与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它不同时执行案外人、第三人的财产,它是直接将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好将直接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必须慎重,对裁判庭送达的变更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对裁判庭裁定内容不服的可以通过法院审判监督或执行监督的形式进行复议。
民事诉讼法208条对案外人异议如何进行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实践中不能准确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处理
《执行规定》71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具体做法: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发书面通知予以驳回;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可以口头予以驳回,但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二)异议理由成立的处理
此情形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
1、《执行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这一条明确了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要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能确定一个具体的项目有错误,不涉及案外人异议的内容,就中止执行该项内容,其他内容仍可继续执行。这也符合民诉法意见257条所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2、《执行规定》73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这一条是在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时,异议理由成立的,要停止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者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给案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