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及问题
韩召峰 朱凯
【关键词】执行异议条件程序
【全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由于法律机制不合理、不健全,加上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一,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
一、执行异议的界定及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的条件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执行异议程序是法律设定对案外人被侵害权利时的执行救济程序,它的设立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减少执行法院因执行错误造成赔偿。
应该说,执行异议程序的出现是执行法院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产生,如案外人异议、第三人到期债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由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造成,另一方面,由执行工作自身特点决定。首先,执行工作中的强制执行必须迅速及时,结合申请人的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尽快采取执行措施;其次,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它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查。
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财产所有权真实的归属与表面的归属并不一致,这些都是产生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原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异议,包括公民、法人及各种社会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不同意见的,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或完全所有。二是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与他人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争议尚未审判或仲裁的。三是案外人认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