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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研究——以《劳动合同法(草案)》为中心

  《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到期日期,合同的总期限最长为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个月。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年。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雇员是从事技术性的工作或者是初次从事工作,雇员需要较长的时间来了解工作是否适合自己的情况下,才允许雇主和雇员的劳动合同超过1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3年。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经济形态和结构多元化。《劳动合同法(草案)》如果能够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部分用人单位通过模糊工作性质而反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关于具体期限和次数限制,还得根据我国具体国情作进一步讨论。
  4.全面赋予劳动者对订立劳动合同类型的自由选择权
  对多数劳动者而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理想的选择。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部分劳动者(尤其是高端技术劳动者)很可能处于工作环境、新酬待遇等考虑并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稳反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法律应该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笔者在前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要形式,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的建议中,“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就是从这方面出发考虑的。
  5. 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应当防止矫枉过正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和草案刚好走了两个极端:要么把权力完全给企业(《劳动法》规定),要么把权力给劳动者(草案规定)。我国《劳动法》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在价值,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存活有的时候非常依赖员工的水平;而《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权力完全交给劳动者,是迫使雇主要求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在现今这种状况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首选,单纯的这种规定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
  关于未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性质问题,主要是一个证明和解释问题。笔者认为“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方式易于造成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我们在草案中增加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期限和次数限制,就基本上可以达到立法目的。如果某项工作不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在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认定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性质。笔者建议将这一规定从草案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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