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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研究——以《劳动合同法(草案)》为中心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正如前文指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上述国家适用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一般都有较具体的规定。
  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1条明确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不得以持久获得与企业正常的、经常性活动相联系的工作为标的,亦不得具有此种效力”,只有为执行明确的、临时性任务时才能签订定期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中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即已最终离开,且此事由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的情况下,已提交员工代表处理,或者依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到岗,需要人替代;(2)企业活动临时性增加;(3)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由于行业活动的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此外,该法典第L122-2条规定,在以下场合,劳动合同亦可订立固定期限:“(1)如订立合同是依据旨在利于雇用某些类型的‘无业人员’的立法与规章;(2)如雇主承担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令确定的条件,负责对受薪雇员进行补充职业培训”。
  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瑞典的《雇佣保护法》也有类似于法国《劳动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第9条也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笔者认为法国、德国和瑞典的列举性规定过于繁琐,很多类型可以浓缩简化。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方式较为可取,但是“特定性工作”这一规定比较含糊,改为政策性工作更为合适。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作如下列规定: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性工作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可由司法解释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劳动立法应该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次数加以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续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避免与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劳动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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