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我国《
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简单规定相比,草案的规定在整体上有很大的进步。草案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作了概念性界定,并在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的理解和认定方面做出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精神,反映了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特征。
但是也有人认为,与法国、德国和台湾等境内外立法相比,草案的规定,显得有些简单泛化,在实际中很难解决问题。[6]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在肯定草案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近年来世界范围内
劳动法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在《
劳动法》颁行13年后制定的《
劳动合同法》势必应该尽可能全面反映
劳动法新的发展趋势,借鉴境内外相关立法的经验,以便从法律规定和操作两个层面上给广大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具体来讲,草案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草案没有突出反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适用的原则,难以体现这类合同的重要性和普遍适用性。
正如前文指出,正是基于其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大发展趋势。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劳动立法突出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尤其是要从制度上确认其适用的普遍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这有利于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劳动环境,这也是劳动者能够安定生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二,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广大劳动者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不断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第三,这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减少在人力资源选拔培训方面付出的成本,建立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保证各项工作的持续正常开展,实现用人单位的发展;第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遍适用所营造的稳定和谐工作条件还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