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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研究——以《劳动合同法(草案)》为中心

  一、世界劳动合同期限的重要立法发展趋势
  劳动法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的社会法,旨在通过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从大陆法系劳动法的私法公法化的过程来看,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通过劳动立法的诸多制度设计为劳动者建立一个相对稳定和谐的劳动环境,突出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而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能够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合同期限。国家通过立法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广泛适用也很好的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法理念。[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的长短,但是用人单位不得随时解除,只有劳动者出现严重过错或有法律上的理由时,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为了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都特别强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普遍性。在社会法理念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体现合同自愿这一基础原则之上,都处于由固定期限向无固定期限的演变过程中。[5]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集中在第20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种类及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的概念,即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第2款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的理解做出了规定,即“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毫无疑问,单独从这一款来看,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积极意义。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的认定标准,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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