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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既然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以独立而充分的用益物权属性,那么,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单独流转自属顺理成章之事。至于其流转范围,到里应该是物权法草案中所规定的“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 [12]《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该规定在《物权法》第153条更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12]?还是本集体内部?整个社会?对此,笔者认为,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局限于本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其逻辑前提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并保有的一份居住利益,每人(以户的名义)只能取得并保有一份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只能是具有成员身份且未曾拥有其一份宅基地使用权即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这种推理虽然没有逻辑错误,但据以继续推理的结论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作为房屋买卖的受让人通过买受房屋而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相当于集体为其分配了一次宅基地使用权,那么,通过房屋买卖而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出卖人应被视为将其宅基地使用权交还给了集体,应该可以再根据其成员身份而再次申请分配宅基地使用权,于是,现行法律的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也即每户只能申请一次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就没有法理依据了。可见,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局限于本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同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流转一样,实质上都是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不仅在制度上自相矛盾,且在实际生活中,还会造成农户房屋资源闲置、浪费等种种弊端。[ [13]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90年代以来,每年大约有1500万农民成为城市居民,改革开放以来有2亿多农民成为城镇居民,目前这些进城农民位于农村的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大约有1200份处于可以转让但无法转让的状态。见徐宗威:《物权法中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转让问题》,《城乡建设》2006年第5期,第42页。][13]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应该超出本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这一范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一经超出本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这一范围,即为允许一户同时拥有多处宅基地,也即为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完全的财产性权利,那么,其流转范围究竟是本集体内部还是全社会就没有本质区别。
  (2)废除现行的“一户一宅”制度。理由在于,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功能强调的应该是本集体成员人均一次面积等额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申请权,权利人可以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行使该分配申请权,也可以分次行使之,现行一户只能申请并保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于此并无法益;其次,根据现行“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已获宅基地分配的农户仍可以基于房屋买卖或继承等原因而再次享有宅基地,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同样为现行法律所肯认,若将一户一宅僵硬地理解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则规定之间自相矛盾;第三,现行法律为了维护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标的规定而设计的制度补钉,如规定若因受让或继承原因而发生一户多宅和面积超标现象,可先暂时持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等日后发生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再收回超标面积,不仅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永久性特征,而且在实质上否认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的本质属性。因为,依该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仅仅依存于构建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而存在,房屋不存宅基地使用权即归于消灭。第四,根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房屋的买卖已逐渐由重房屋向重宅基地转化,房屋买卖的目的在于推倒原先木瓦结构的房屋而改建为砖混结构的多层房屋正成为时尚,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日渐彰显。
  其实,通过依集体成员身份而无偿分得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已经充分体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生存保障性,现行制度期望通过禁止或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来保障农民“居者有其屋”这一生存保障的实现,实质上是将政府意志强行拟制成农民的自己意志,完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并不适合于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还给农民,并不必然使得农民流离失所,成为无业游民,相反,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以完整的财产权利性质并将其支配权、处分权还给农民,可使农民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因时制宜地盘活资产,充分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以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调整生产方向与结构、获得生产融资等等发展利益。当然,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处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随意性,可以规定农户处分其宅基地使用权时须提供另外的住所证明以及提供全部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处分的书面证明等保障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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