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正确界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为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了依所有权主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积限定、一户一宅、申请只限一次、无偿取得与无偿、永久保有、不得单独作为流通标的、严禁城镇居民直接或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禁止宅基地长期闲置等具体制度。可见,生存保障性完全涵盖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整个过程和全部内容,这虽然有助于农民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静态保有,但却消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阻滞了农民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优化利用。这不仅会造成上文所列举的制度内冲突,而且也带来了一些并发的社会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的适用范围作一个限定,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环节[[9]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9],此后则赋予其完整的财产性权利性质,从而发挥其最大功用,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主要表现为国家对宅基地使用权资源的无偿供给,因此,在农民取得其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就应该彰显其财产性权利属性,使其能够为农民带来最大限度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将对农民的实物式生存保障转变为价值式生存保障,静态式保障转变为动态式保障,是生存保障机制由僵化到灵动的转变,不是对过时的政府婆婆式管理方式的摒弃,也是对农民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自由、智慧与能力的尊重,与社会发展的进程相符合。
3、确立并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完整的用益物权性。根据新颁《
物权法》第
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只有占有和使用、依法利用之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但却没有收益的权利,因而是一种权能不完整的用益物权。这是与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定性。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是权能完整的用益物权。因为,为了维护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生存权,应该公平、公正地向农民供给宅基地使用权,这是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所要努力达到的效果;但同时,为了保障农民的发展权,则应该向农民就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最优化利用提供制度供给。这即是农民发展的需要,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涵性要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最大化效益的实现,既需要有可供选择的众多权利实现方式,也需要有实现权利处分的充分自由。这就需要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属性,并扩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除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行使的各种不当限制。其路径应是将目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纯利益属性转换为权利属性,尤其应该明确其财产性权利属性,赋予其完整的用益物权性。[ [10]韩玉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的价值选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第102页。] [10]
4、生存保障与资源优化相结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首先,基于生存保障性,(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其申请主体必须具有所有权主体即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城镇居民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分配宅基地;(2)所分配的宅基地面积应以能保障基本生存为原则,不得过高从而脱离其生存保障性质;(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为无偿取得;(4)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具有一次性,已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的社员不得再次申请分配宅基地;(5)农村宅基地的分配申请以户为单位,以人数作为面积计算依据;(6)因“农转非”等原因而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要核减收回其宅基地;(7)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以居住为其主要目的;[[11] 基于生存保障性,农村宅基地是作为生活资料而不是作为生产资料提供的,因此,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主要以居住为其目的,但基于目前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初级阶段现状,不应绝对禁止农民将住房的功能叠加上家庭式农产品加工场所、农村游接待服务场所等功能。][11](8)对闲置宅基地达一定时期以上的,应收回其宅基地;(9)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因此,基于利益平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权利人死亡后,可由继承人继承;等等。
其次,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1)应该赋予其完整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赋予其完整的流通性与可转让性。是否赋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流通性,以及赋予其多大的流动性,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向为争议焦点。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地随房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存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绝对禁止,我们所争论的实质上只是:(A)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否单独流转? (B)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流转?
对此,现行制度的规定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流转,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出卖、出租与抵押,只有当地上房屋所有权移转,如买卖、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才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移转。这种规定连同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标、超标部分的面积即使系合法获得也可无偿收回等规定一起构建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实质上是将宅基地使用权仅仅视为一种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特定利益,即用以建房自住的利益,而虚化甚至否认了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这是一种强化身份属性而漠视财产属性的规定,不仅与宅基地使用权应有的用益物权性质相悖,而且也无助于农民生存保障性的增强,应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