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4)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62条重申了该规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该规定作了扩展,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有与行使。
  (1)宅基地使用权可长久行使,受法律保护。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
  (2)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可为买卖、租赁等处分。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规定,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栅、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3)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受到限制,即不准对宅基地为出租、抵押、转让或买卖等。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起,我国一些政策性文件[ [2]这些规定主要有: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2]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如生产队)所有,一律不准出租或买卖。对此,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的上下文语境判断,其所强调的其实应为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说的是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租赁。1981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的是,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这里“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的,究为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似有疑义。即使如此,该条规定还是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留了一个口子。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与本条同义。同样内含建房用地可依法转让的意思。1995《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该条有两层突破,一是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限制扩及到抵押;再一个就是第一次明确了受限制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再有客体不明之憾。《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更宏观的角度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权能。
  另外,对违法出卖、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据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更规定,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
  (4)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其边界。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规定,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