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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1、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由农民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由此引伸出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而使用权归农民。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1条及1954年《宪法》第8条明确规定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让农民能够分享革命胜利的果实,实现“居其有其屋,耕者有其田”。此为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农民所有制阶段。其后,我国效仿前苏联推行社会主义农业集体合作化运动,并相应地将农村土地的农民所有制改革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规定,始自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为多层级政策、法规重申,最后由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所确认,成为一个基本原则。其在宅基地方面的表述,最为经典的是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即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或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该规定不仅第一次明确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于集体与农民个体这一基本原则,并暗含了“宅基使用权”的概念。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农村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设立,其设立程序与原则主要有:
  (1)由需用地农民提出申请,经村集体讨论决定、乡镇审核与县市审批。根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需要宅基地建房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2)审批宅基地需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根据1981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第62条,2004)的规定,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为了节约用地,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的建筑形式,在山区建房要依山就势,黄土高原可提倡修建窑洞,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经济发达的地区,应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需要动用耕地建房的,要经过严格的审批。
  在审批权限上,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依照该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审批主体升级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趋于严格。
  (3)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与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62条均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后者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后,面积标准与“一户一宅”原则不断被强调,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核心要素。
  但是,对基于合法原因(让与、继承)而致宅基地面积超标的,可作变通处理。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51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须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等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再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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