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越权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那么应包括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单就越权而言,包含地域上的越权、事务上的越权、级别上的越权和没有权限而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如果因行政主体越权行使行政指导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益,则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损害方有提起赔偿的权利。上面我们已经分析了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为,是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且是由于行政主体越权而构成违法,故提起行政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3)行政指导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指导的不作为就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请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行为时,行政主体却不予理睬。行政相对人基于平等权的原则和“服务行政”的观念,当然有权利请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行为,但行政相对人在请求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指导行为时,必须要有合理的、正当的理由,并符合相应法定程序的要求。如果行政主体认为其所提出的相关指导行为无法实施或实施后可能会相关利益的损害,那么,行政主体则可以不予实施相对人所请求的指导行为,但行政主体必须给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如若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正当的请求不作为时,则构成违法,行政相对人自然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此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相对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作为复议和诉讼的标的,而不是行政指导行为。因而符合法律的要求。
(4)故意或过失的错误行政指导行为 因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进行的错误行政指导行为,已构成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滥用职权。此时,错误的行政指导行为已转化为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行政主体的这种滥用职权行为,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的几种违法情形,滥用职权就在其中。行政相对人可以滥用职权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行政主体因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错误行政指导行为,除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外,若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当然也可依据
国家赔偿法请求予以赔偿。
从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救济的现状而言,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因而无法纳入法律救济的范围,当然,这种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建立在合法、正当的基础之上。对于违法的、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或着笔者将其称为“变态行政指导行为”,就其本质分析而言,已不具有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特性,但却成为行政行为法律救济的一部分,故将其作为行政救济的标的,当然是无可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