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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法律救济探究

  一、两个命题——行政救济与行政指导法律救济
  就行政救济这一命题而言,其并非是实际立法中的法定用语,而仅是法学理论研究中所采用的一个专门术语。[3]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对于行政救济的范畴的认定,虽然尚未形成定论,但大部分学者更倾向于认为行政救济是指“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而侵害自己的权利或财产者,向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撤销、变更该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或者弥补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产生损害的请求,由行政机关或法院予以审理,作出有关保护权利或利益的决定,或者直接给予救济的制度。”[4]当然,这一认识中也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行政机关的行为”、“自己”、“行政行为”等这些概念显然不够准确,但在对于认识行政救济的范畴上是影响不大的。按照这种观点,行政救济则应当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手段,而同与之相对应的认为行政诉讼是属于司法救济而并非行政救济的观点相比较,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将行政诉讼这种需要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所提供的救济途径作为行政救济的一种手段来认识则显得非常合理。理由在于我们不能只是简单的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即立法、行政、司法的角度去划分法律救济的方式,而应该将法律为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的救济作为一个递进的过程来认识,即不能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二者之间存在的递进关系割裂开来。而这并不象有些学者所解释的是由于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5]我们不能认为由行政机关所提供的救济途径就是行政救济,而由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就属于司法救济。在现代依法治国的理念中,法院的确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法理,在法律救济中应也遵循司法最终原则,而行政救济则只能被认为是法律救济过程中司法救济的一种前置的救济手段,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提供的救济不满意,则应当允许其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时行政救济途径(并非行政机关所提供救济的途径)与司法救济途径结合为一体,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即行政救济的最后途径则是由法院通过裁判方式解决的司法救济了。所以说行政救济的途径应包括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补救手段。因此,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行政救济的手段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即行政复议、行政监察、信访制度、行政仲裁等;其二是由行政机关以外机关所提供的救济,即立法机关的救济如申诉制度和司法机关救济如诉讼等。在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而不是研究行政指导的救济制度。因为二者研究的核心问题不同,对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的研究是在行政救济制度的范围内进行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研究的重心是有关行政指导所适用的救济途径和手段,以及对所适用的救济途径的范围、基本原则、主体和管辖、程序等问题进行研究,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而后者则更侧重于在对行政指导行为法律属性界定明确的前提下,研究其是否具备适用为行政指导所提供救济制度的条件,以及其适用的范围和法理依据等问题。
  行政指导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行政主体运用公权力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作出对受指导方来说,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实际的影响效果,所以针对另一命题即行政指导法律救济则显然应在行政救济的范围内进行研究,但这并不是说行政指导就一定能适用行政救济所提供的救济途径或救济制度,对于其能否适用、适用范围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则首先必须对行政指导的法律属性作以明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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