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之后,终审法官又认为:“李治芳在发现险情前虽有占道行驶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使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森彬认为前行无路,从而采取进入逆行车道的避险措施。”请注意:“进入”二字。很显然,进入是从未占道变为占道的过程,而且目的是——避险。完整的意思就是:邱森彬为了避险,才进入逆行。险情是因,逆行是果。而不是相反:邱森彬的逆行是因,险情是果。
4、最后,终审法官还认为:“邱森彬无法把握车辆行驶的正确方向,才使其不能及时驶回自己一侧的车道。”请注意“驶回”二字,是指邱森彬如果能够从占道位置回到自己的车道,就可避免事故发生。
综上四点:终审法官与被告的观点虽有不同,但终审法官的三次表述之间出现了——明显(其实很隐蔽)矛盾:忽而始终,忽而进入,忽而驶回。终审法官的观点,因自相矛盾,不论是对哪方有利,均——不应成立。
所以,终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不清楚的。
七、疑点:三方当事人。
初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表述:“上述事实,有被告龙岩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请问:何来三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本案的确是有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六人)。但不知:被告龙岩交警队难道也会作为陈述人而有陈述笔录吗?由谁来询问、记录呢?不会是法院吧?
八、终审法官的逻辑顺序:
“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本人实在不敢苟同。而应当“颠倒过来”:先认定当事人有哪些行为违章,然后查明当事人的哪些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因很简单:违章行为通常较少且较易确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却因其范围含混不清、其数量难以统计而难以确定。本人的这一逻辑顺序于法有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与法规的规定——完全吻合,也符合人们的一般思维逻辑。法官的“奇异”思维,令人费解。
九、终审法官的论证过程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终审法官虽然已经“不敢”像初审法官那样否认李治芳的车在开始制动时——跨越道路中心线0.5米从而构成占道这一铁的事实,但却幽默的说道:“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车道驶回,所余有效路面(约6米宽)也足可以使对向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过。”惊诧之余,倒要请问:“的确,邱森彬在李治芳左侧可能(而不应是可以)安全通过。但是,在李治芳的右侧所余有效路面约7米宽,依据:路宽15.1米,半幅路宽7.55米,法官认为金杯客车在跨越中心线0.5米的情况下,左侧所余有效路面约6米宽,即金杯客车车身左侧边沿到左侧道路边缘约6米,于是可推论得出金杯客车车身宽约2.1米=(7.55-6-0.5)×2,那么金杯客车车身右侧边沿到右侧道路边缘就应约7米=15.1-6-2.1。是不是——更——可能安全通过呢?是不是从右侧通过的安全系数更高呢?为什么只想到左侧,而没有想到右侧呢?为什么不全面看问题,却如此偏颇呢?”于是令人——无限遐想:是能力有限,还是居心叵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