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础证据:制动拖印。
紧急制动拖印的起点,可以表明李治芳在发现险情之后所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时间和地点。起点的具体位置?因为汽车的前轮有两个,不知是左轮,还是右轮?对李治芳相对不利的结果是:右轮。相对有利的结果是:左轮。折中:也许是指金杯客车两个前轮之间的中间点。
仅据此一点,即可证明李治芳占道无疑。而且是在险情出现——伊始,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较早出现的占道才更有可能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较晚出现的占道则有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后果。而初审法院却“颠倒黑白”,以两车碰撞时李治芳的车处在自己的车道内为由,认定李治芳并未占道。正所谓——顾腚不顾头,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三、如何得出: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米以上的结论?
仅凭李治芳的制动压印长3.6米、拖印长15.1米,是无法判断的。而必须进行假设和推理(因为案情并未提供具体数字,并未提供邱森彬的车速和制动痕迹的长度):即假设邱森彬的车速与李治芳的车速——大体相当,那么在相同的时间里(从李治芳发现险情到相撞)行进的距离也大体相当,将两车的行进距离相加,才能得出: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米以上这一结论。
四、打印错误。
将“只要驾驶员反应及时”误打印成“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殊不应该。
五、李治芳车速过快,到底有多快?
案情并未直接披露(也许可以根据制动拖印的距离推算出来)。被告的这一表述:过——超过标准之意,可能直接使人误解为:超速行驶(这可是典型的违章行为)。如果没有证据支撑,则属——不实之词。
六、违章与责任的关系。
两审法官均认定:邱森彬集三种违章于一身:1、无证驾驶;2、超载;3、占道。看上去真不少,但仅凭违章数量是不能说明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的。基本定理:违章必须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才负交通事故责任。遗憾的是,本案未能证实:邱森彬无证驾驶和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关键的是:的确存在即使无证驾驶和超载也不会导致发生事故的可能。
那么占道呢?首先需要回答:占道了吗?何时占道?案情中给出了几种不同的声音:
1、被告答辩时称:邱森彬“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就是说原本并不一定占道,只是会车时才占道。当属避险不当所致。结论应该改为:因避险不当(而不应是作为结果的占道行驶)导致事故。
2、终审法官认为:“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始终占道”说明:在李治芳发现险情之初,邱森彬就占道。当属发生险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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