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3年以前的
个人所得税法
虽然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曾规定了对个人征收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但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低工资制度,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很低,分配渠道又比较单一,所以前者并未开征,后者只是从1950年4月开征,到1959年停征。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国内出现了少数高收入的外籍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高收入人员,为了调节这些少数人的高收入,实现社会公平,增加国家财政收入,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
《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我国第一部对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
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主要适用对象是外籍人员,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目的是调节高薪外籍人员的过高收入。该法确立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基本结构和内容,采用分类所得税制的立法模式,对工资、薪金所得按照6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税率从5%至45%不等,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20%的税率计税。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随着改革的深化,为了适应我国居民收入水平迅速提高和收入差距逐步扩大的形势,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1986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开始按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最低税率为7%,最高税率为60%。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
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对在国内有住所、取得收入的中国公民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减除一定的费用以后,按照地区的计税基数,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算征收,税率从20%到60%不等;其余收入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允许扣除一定费用。而外籍人士继续按照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缴税。后由于私营企业大量增加,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益明显超过了社会居民的平均收入,为了调节收入,抑制贫富分化,1988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
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