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伦茨曾对把义务定性为依靠制裁手段强制履行的观点提出过批评。他说:“如果认为法律义务的本质仅仅在于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因而可以通过制裁手段强制其履行,那么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有些法律义务是不能强制人们履行的,如在
宪法和国际法中就存在这种法律义务。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公民之所以能够履行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法律义务,是出于他们的法律意识,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要只是这样的话,那么所有的法院和执行机关加起来也是难以维护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的。这一点,我们在法律意识沦丧的时代,如战争时期以及经济和社会发生重大动荡的年代,就可以明显地感受到。”[2](P49-50)
德沃金基于其权利理论也指出了人们守法义务的自觉性。其权利理论预先假设:“(1)一个符合规则的社会具有政治道德的某些观念,也就是说,它承认对于政府行为的道德限制;(2)该社会对于政治道德的特定观点——以及源于这种观点的法律判断——是‘理性的’,即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而且不允许矛盾的判断;(3)该社会相信它的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3](P16)基于法律原则建立在道德原则上的这种假设,他进而解释了人们应给予法律特别尊敬的原因: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这些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的集合体所不能享有的。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所以,“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权利不仅是指导个人而且也是指导政府行为的规范,“权利保证法律不会引导或允许政府去做它的道德身份之外的事情;权利保证法律能够使政府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权利也保证法律能够使个人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一样。”只有政府及其官员尊重权利为道德权威的时候,个人才会予以同样的尊重。“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3](P20-21)
罗尔斯是根据公平原则来理解义务的。他说:“由公平原则所规定的条件或要求(requirement)就是义务。公平原则有两部分是很重要的:第一部分说明所涉及的制度或实践必须是正义的,第二部分描述了作为必要的自愿行为的特征。第一部分表达了这些自愿行为若要产生义务所必需的条件。根据公平原则,束缚于非正义的制度或者至少超出尚可容忍的非正义限度的制度(对此种制度迄今尚未界定)都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独裁和专断的政府形式负有义务更是不可能的。义务的约束以正义的制度或根据具体环境来说是合理正义的制度为先决条件。”[4](P111-112)所以,罗尔斯认为:“‘义务(obligation)’这个术语作为指称来自公平原则的道德要求而被保留下来,而其他的道德要求则被称作‘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4](P344)罗尔斯明确指出义务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它是人们自愿行为的结果:“义务有几个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显著特征。其中一个是,它们是作为我们自愿行为的结果产生的;这些行为可能是明确地给出或者是默默地承担,就像允诺或协议,但它们不必像在接受利益的情况中那样。再者,义务的内容总是由制度或实践规范所界定的,该规范指明了一个人被要求去做的是什么。最后,义务通常是属于确定的个人的,即那些一起合作以维护他们的制度安排的个人。”[4](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