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观念的现代理解
彭诚信 邹潇
【摘要】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最基本的法律范畴,是对权利的承诺。义务的本质特点与外在表现是主观自愿,而不是外在强制。义务的自愿性既是主体自律的现实表现,也是社会自治的心理、理论和制度根源。它为社会自治和自愿性组织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现代经济学尤其是契约经济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义务观念;义务自愿性;社会自治
【全文】
义务的强制性似乎成了其本质定性的当然理解,但这种定性对于法治社会的制度根源、生活现实的常态表现、法律(权利、义务)的自然本性等方面的要求,都有一定的偏差。本文试图探求义务的应然本质——自愿性,并努力揭示该本质定性的法律意义。
一、义务的内涵与本质
(一)义务的内涵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最基本的法律范畴,是对权利的承诺。
在抽象的意义上,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在法律主体把某项利益上升为权利予以肯定的同时,也就明确了自己的义务——对权利予以尊重。权利作为主体借助契约设定的结果,相应的尊重与实现权利的义务必然包含于其中,义务因此成为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一个权利找不到具体的义务承担者,那它就不会存在或者说即便存在也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
在具体的意义上,并不是所有的具体权利或义务都有相应的具体义务或权利相对应。换句话说,既可能存在一个具体权利构成多个具体义务存在基础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个具体义务以多种权利为基础的情况。前者如特定主体的人格权,该权利便找不到一个相应的具体义务以及该义务的承担者,它往往跟抽象的义务相对应,即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人都负有尊重其人格权利并不为侵害的义务;后者如公法领域中的义务,即政府的消防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以及其他的一些特别服务等。但在抽象意义上,我们依然能够找到与这些具体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即人人都有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作为人们创设的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负有保护这些权利的义务。
可见,抽象意义上的权利是和义务相对应的。保障与实现主体的正当利益追求是创设一切制度的核心思想与基点,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符合该常态思维的主线,义务则是实现权利的对应物、从生物。
(二)义务的本质——自愿性 从义务产生的根源不难发现其本质,无论是就对世效力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产生,还是就对人效力的契约债权的产生看,所有义务都是主体共同参与、自由设定的结果,因此,自愿尊重他人权利,自觉履行自己义务,也便是法律主体的自由选择。如同萨登(Susden)所说的:“法律反映了大多数个体自愿施加的行为准则。”[1](P5)如果说权利是人们的主观能动选择,那么义务也是其自由意志的结果,即主体自由、自觉、自愿地尊重他人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简单地说,义务的本质特点与外在表现就是主观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