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思想资源淡薄、审判经验缺乏的情况下,当代中国的法官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能不能到法律条文之外寻找判决的根据呢?这种根据的从何而来?它与中国古典法律思想有什么关系?寻找的过程会给当代中国法律思想的积累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我们先来看看现代法治社会判决的产生过程。法治最重要的基础之一是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来判决,所以,但是,这只是针对一般的情形而言,即使法治社会的法律再完善,也不可能满足所有的现实需求,为了应付实际存在的复杂情况,有些法律会给法官留下空间,让他们在一定的幅度内裁决;有些法律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判决就得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自由裁量不是随意裁量,法官必须给当事人给出合理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才能让双方心服口服。所以,当法官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如果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从法律中找不到板上钉钉的答案时,法官往往会求助于法律以外的资源来解决纠纷,这时,逻辑、历史、习惯、社会福利、效用、理性、良心、公道、和谐、情理等因素都是单独或者共同影响法官判决的力量。[15](P69,P43,P45)这些内容由此进入了法律,成为法律思想中最有活力的因素。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当用法律裁决显失公道的时候,法官甚至会弃法律不用,对上述的因素加以平衡,提出一个明智的解决办法。其实,除了法律本身蕴含的思想之外,这些因素恰恰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精神财富。
法律之外的思想资源进入判决,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活动中,也是比比皆是的事情。[5]其实,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为法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活动相比,当代中国的法律漏洞和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远远要大得多。在具体的诉讼活动当中,法律没有提供答案,或者无法可依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决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我们不可能用西方人的逻辑思维来理解法律,也不可能把西方的历史、习惯、社会福利、效用、理性、良心、公道、和谐、情理等作为判决的依据。毫无疑问,我们只能在中国人生活中去寻找这些内容,构建支持裁决的思想资源。
在当代中国的诉讼活动中,直接不能适用法律条文的案件,要占相当一部分。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怎么判决的?我们来看一个近年影响颇大的因非法同居引起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两人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病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
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法院受理之后,公证机关又作出《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原公证书中“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张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6]
根据《
继承法》第三章第
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这个案件中,黄永彬的遗嘱是他真实意识的反映,但是,两审法官的判决根据都是《
民法通则》第
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法官认为,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他们的行为破坏了社会风气。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属无效民事行为。如果按照《
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17]
针对本案,有些人认为,《
继承法》是按照《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的,《
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自然高于《
继承法》,法官可以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而不采用《
继承法》。但是,人们自然可以对此提出相反的意见,《
民法通则》的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继承法》正是对《
民法通则》明细化、具体化,前者是特别法律,后者是一般法律,特别法律的等级当然要高于普通法律。其实这些争论都掩盖了问题的本质。我们来看看《
民法通则》第
7条的内容——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注意,法条这里使用的是“应该”,而不是“必须”,如果是“必须”的话,那就要求每一民事活动都要以社会公德来衡量是否合法,这样一来,所有的民法就会被道德取代。显然,这是荒唐的。因为尽管一个社会绝大多数的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原则都是吻合的,但是,也不排除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可能存在,有时候,道德可能会战胜法律,促使法律的衰败或者改变;有时候,法律也可以压制道德,使道德灭亡;有时候,在法律与道德的较量中,道德与禁止它的法律长期并存。[18](p172)所以《
民法通则》第
7条虽然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是,民事活动应当尊重什么社会公德,法律并没有规定,显然,并不是所有的公德内容都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来使用的,这里的“应该”一词,实际上已经隐含着,第
7条只是在具体条文缺席时的一个带有倾向性的指导原则。在本案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非法的,但是,《
继承法》并没有禁止他把自己的遗产赠给同居者,那么,非法同居者是否有权利把他的遗产赠给和他同居的第三者,在法律上出现了真空。本来,按照法治的原则,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去做的。但是,两审法官都认为如果判决黄永彬的遗嘱有效,使与之非法同居的张学英受益的话,将会带坏社会风气,违背公平、公正的精神。[12]显然,两审法官都以道德、情理、社会风气、社会效果作为依据来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