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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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