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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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