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范协议收购;
4.强制要约收购的实行;
(三)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规定以下制度
1.管理层对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
2.对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限制。
三、我国《
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之探讨
(一)在对收购公司的规制方面
1.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法》第
79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
80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与以往相比,放宽了举牌的条件,从中也可看出立法鼓励收购的意图。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义务,并在第82条列举了披露的内容。但通观82条,只是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才须报告,即强制要约中的披露义务。未对公开发出非强制要约收购(即自愿的要约收购)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英国是规定了强制要约的国家,其城市法典仍规定了在具备四项条件时,必须宣布收购,同时填具有关信息公开的文件、公开详细的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美国并未有强制要约制度,其证券交易法14d(1)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的5%,必须填具表14d(1),公开相关信息。(注:前引①,第110-112页。)因此,建议删去《
证券法》82条中的“依照前条规定”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自愿的要约收购还是强制要约收购均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2.收购期间的规定。《
证券法》第
83条第2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3.要约的撤回与改变。《
证券法》第
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从中看出,在我国,收购方是可以降低原来发出的要约条件的,只要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但有关部门批准与否的标准是什么,《
证券法》却未规定,有待以后加以补充。
4.承诺的撤回权。《
证券法》付之阙如,此前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52条第3款规定:“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承认了股东的承诺撤回权,以后如修订《
证券法》应加进这一科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