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法律条文的错误规定,还体现在该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上文已对其行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作了详述。该转让行 为仍然是不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怪胎”。
鉴于以上之分析,笔者赞同梁稿的意见,废止《
担保法》。
(二) 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安排
除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以外,民法理论上还有非典型担保制度。典型担保因其制度化、物权法定等原因,不能完全适合所有的交易过程,因此产生了若干法律未规定的担保形式,称为非典型担保。在实务上又被称为变态担保或不规则担保。[25](P810)
梁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均有专章规定让与担保。王稿中担保物权一章第四节规定了优先权(法工委民法室草案和孟稿由于都未规定担保物权,因此不在讨论之列) 。因此,从现有的建议稿和草案来看,主要是对优先权和让与担保是否应当规定有争议。有学者明确反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增设“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7]
1. 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历史悠久,在罗马法上就已创设,既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事而设的优先权。优先权的内容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制度。[1](P512) 是否应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优先权制度,依笔者看来实有必要,理由如下:
(1) 优先权制度渊源久远,近世多国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称为先取特权) 和意大利民法典等。我国《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在一些特别法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
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而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符合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
(2) 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制度的研究较为深入,理论准备充分。较有代表性的文章和著作如: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6 期;蔡福华所著《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季秀平《优先权制度几个争议的问题》载《法学》2002 年第5 期;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
合同法第
286 条之争议》载《法学》2001 年4 期;钟淑健、李霞《简析优先权的种类——兼及我国的立法选择》载《政法论丛》2001 年第5 期;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3期;申卫星所著《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设立优先权制度》为吉林大学川良一优秀青年教育基金项目成果。在吸纳百家之长的基础上,王稿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在体系还是在内容上均较为科学合理。在制定物权法时宜采纳王稿关于优先权制度的规定。
2. 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