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即使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是否能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消灭呢?显然是应当使抵押权消灭,这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说得通。受让人既取得了所有权,抵押权人(债权人) 又实现了债权,何乐而不为呢?但是
担保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又不能不说是
担保法立法时理论准备的粗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此,仍然得由
《担保法解释》来补漏。该解释第67 条规定,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3. 错误的担保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说《
担保法》法律条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性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在审判时的解释予以补充说明的话,错误的担保法律规定则无论如何也得不到补救,除非再次召开立法会议,将错误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等待新的替代法律的出台。
担保法中一些错误的规定,不仅严重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而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俨然成为了“不法之徒”的“卫道士”。梁慧星先生认为,由于
担保法立法的特殊背景,造成了现行
担保法存在许多不足甚至错误规定,影响其适用。[23](P179)
在《
担保法》诸条文中,学者诟病最多的就是该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 该条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关于物权之变动,各国立法虽规定不一,但唯一相同的是,不管采用哪种立法例的国家都不会以物权变动的有效与否来认定其原因行为的有效与否。此等理论错误已有众多评论,勿需本文赘述。
(2) 该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债权人) 的利益
若该条之规定只是理论上的错误,倒无需对其品头论足,非吹毛求疵不可。然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害不可谓不大。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意味着,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判决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23](P160) 抵押权人只能追究抵押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先生也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和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26]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较,明显不利于抵押权(债权) 人: ①责任形式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的形式则多种多样,包括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等。②损害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各种必要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从而使受害人(非违约方) 达到与合同已经履行一样的状态。[27](P20)这对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极为不利。无怪乎该条的规定为“千夫所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