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热点问题研究(下)
李仁玉
【摘要】我国物权法制定在即,民法理论界对其中的诸多问题有不同见解。就物权法制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包括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我国物权法的结构、所有权制度的安排、用益物权制度的安排、担保物权制度的安排,发表一孔之见,以期有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立法指导思想;结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全文】
四、用益物权制度的安排
在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中,主要争议点在于用益物权的类型及各种用益物权的名称。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一般由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构成。依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的土地制度与私有制国家有别,加之权利的具体构造及法律用语习惯等的差异,故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的名称不宜承袭。[7]但如何结合本国特点确定相应的权利名称,学者见解不一:
(1) 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
(2) 王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则为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
(3) 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构成。
(4) 征求意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由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和驯养权、狩猎权构成。
(5) 草案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和渔业权。
(6) 孟稿由于采纳了物权二元结构理论,故没有用益物权的体系设计,只是在第三章占有权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各建议稿和草案,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大致相同,只是名称不一。除梁稿外,其余各稿均继承了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和名称。梁稿对现有的用益物权的名称进行了彻底的改造:
1. 梁稿第三章规定的是基地使用权,而抛弃了我国曾惯用的“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名称。梁稿认为:
(1)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切概念,现行立法并予以明确界定。中国学者多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来界定土地使用权,但是这一表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定义明确区分。另外,目前土地使用权种类繁多,其划分标准并不统一,如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用途等,均是当前划分土地使用权种类的标准。目前在立法或实务中,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词,不能对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的利用得出明确而简约的区分。因此,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以“基地使用权”一词取代“土地使用权”,以消除土地使用权概念的不确定性。
(2) 现行立法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有许多欠缺,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以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来界定、划分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所有者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以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和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划分对土地的使用权利,徒增学说上的纷扰和立法上的重复。[2](PP448~450)
2. 梁稿第四章采用的是“农地使用权”的名称,不采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梁稿认为:“承包 经营权”不能作为表示在农用土地上为农用目的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恰当用语。①承包经营权本是债法范畴的术语。②承包经营权的词语意义与所表示权利的内涵外延不相称,既不能与农村中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区别,又不能与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债法意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相区别。③承包经营权与承包经营合同相联系,实际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④《
民法通则》第
80 条第2 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从这一规定来看,对于承包经营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是在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再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原理。⑤在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中,转包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如为物权,就与④所述一样;如为债权,则实务中就得区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常繁琐。因此,采用“农地使用权”的名称。[2](P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