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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合宪审查和违宪审查,与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具体实施违宪审查过程中,所奉行的“双重基准原则”是不同的。所谓双重基准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在对法律进行审查时,考虑到规范不同内容的法律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上的巨大差异,从而对某些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对另一些法律则采用违宪性推定。一般说来,由于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或者说没有表达自由,民主社会即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规范表达自由的法律,通常采用违宪性推定。违宪审查机关对于规范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法律,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双重基准原则是在法律、法规、命令的合宪性引起争议,并进入审查阶段以后,违宪审查机关面对该法律、法规、命令在审查时所采用的原则。如果该法律、法规、命令的合宪性还没有引起争议,根据公定力的原理,该法律、法规、命令即是符合宪法的、有效的。
  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没有就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过一次违宪审查,但曾经进行过两次合宪审查。一次是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当日,就《香港基本法》是否宪法作出决定。决定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实际上,香港基本法刚刚通过,并没有在实践中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疑问或者争议,之所以通过这一决定,是为了预防未来可能产生的疑问或者争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来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另一次是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当日,就《澳门基本法》是否符合宪法作出了决定,决定的内容与上述关于《香港基本法》符合宪法的表述是完全相同的。
  笔者认为,实际上,全国人大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并不存在是否违反《宪法》的争议时即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十分妥当。因为这两项法律并未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便进行了审查,其结论是符合《宪法》。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也并未产生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全国人大并未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些未经审查的法律的合宪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呢?这与公权力行使的公定力的原理是相矛盾的。
  
【注释】  舒国滢、周叶中主编:《法理学·宪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修订本) ,第60 - 61页。
张光博、王秋玲:《宪法的实施与保障》,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第277页。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6 - 136页。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 - 37页;杨泉明:《宪法保障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罗豪才、吴颉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 - 31页。
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同董和平等著书,第153页。
如《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第6章的标题为《宪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列支敦士登宪法》第9章的标题是《宪法保障和最后条款》;《意大利宪法》第6章的标题是《宪法的保障》等。
西方学者通常将德国型的宪法法院制度称为“宪法秩序保障型”,而将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称为“私权保障型”。
法国现行宪法5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监督遵守宪法。他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共和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定与条约的保证人”。
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同董和平等著书,第163页。
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4、114 - 115页。
前引李忠书,第4页。
刘茂林主编:《宪法教程》(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1年8月13日。
宪法司法化四人谈》,载《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5日等。
《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载《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王磊教授的《宪法司法化》一书未对“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作出定义,只是认为宪法作为裁判法律纠纷的具有操作性的最高准则即宪法司法化。见第153页。
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 》2000年第12期。
美国式的作法是,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在自己或者案件当事人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依据宪法对该法律、命令进行审查;在英美法系,宪法被认为也是法,也应当由法院进行适用。某人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被侵犯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德国式有三种做法: (1)法律、命令在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向宪法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 2)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命令违反宪法,在诉讼中止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审查后将结论告诉普通法院,普通法院再依据宪法法院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 (3)任何公民在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后,如果仍然认为直接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向宪法法院直接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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