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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七、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伴随着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而产生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于近年流入我国而被我国学者广为使用。但关于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学者们同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一)宪法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宪法法院)为解决因宪法的实施引起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34]
  (二)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是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者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宪法诉讼具有四个特征,即宪法诉讼判断的依据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诉讼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特定的机关;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宪法诉讼的结果是违宪法律无效。[35]
  (三)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与违宪审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一种形式的用以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的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都可以称作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即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宪法法院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36]
  (四)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于公民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宪法权利,通过法院以一定程序提供最终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宪法诉讼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司法模式;宪法诉讼是对抗公权力的终极司法职能;宪法诉讼是公民获得宪法救济的最终手段。[37]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宪法诉讼就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非法的或者不当的侵害后,公民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38]
  (五)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因此,宪法诉讼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从静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法制度;从动态层面,它是一项宪政活动;从规范层面而言,它是一套宪法性程序,是追究违宪责任的机制; 从目的层面,它是: (1)维护宪政秩序与(2)保障基本人权的统一。[39]从上述学者关于宪法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 什么是宪法诉讼在基本看法上存在着差异。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其原因在于,不同的学者关注着“宪法诉讼”这一概念的不同方面。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中的“诉讼”,即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解决宪法上的争议,便为“宪法诉讼”,因此认为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中的司法模式。换言之,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有多种,有的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司法的方式,有的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说不以司法的方式。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司法的方式进行的,如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和中国式的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按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看法,宪法诉讼包括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有的学者基于对法国宪法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也认为法国属于宪法诉讼的国家。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通过宪法诉讼所达到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以获得救济。在这一意义上,宪法诉讼与宪法救济是同一概念。可以说,所有的违宪审查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也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宪法诉讼的对象,即认为,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都是宪法诉讼。在这一意义上,所有国家违宪审查的对象都包括法律(中国是否包括法律不甚明确,但从宪法规范上可以推论,当然是包括法律在内的) ,因此,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亦是同一的概念。
  有的学者关注的是特定机关,即只有宪法法院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才是宪法诉讼。那么,只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才存在宪法诉讼。关于宪法诉讼这一概念基本涵义的理解,笔者同意上述列举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其基本理由是:
  第一,宪法诉讼当然首先是一种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活动就不可能成其为宪法诉讼。所谓诉讼,即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而言之,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个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而这一具体的纠纷或者冲突又由利害关系人诉至有权解决纠纷或者冲突的机关,形成了具体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存在被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机关围绕着“诉”展开了解决该“诉”内容的活动。但是,是否存在诉讼即是宪法诉讼呢?或者说存在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呢?一部分学者完全从宪法诉讼的“诉讼”出发,得出只要是存在依据宪法进行判断的诉讼即是宪法诉讼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判断是否是宪法诉讼,除了从诉讼这一因素出发,还需要从其他因素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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