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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五、宪法司法化
  笔者曾在1993年第1 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开始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但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还曾于1997年第2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宪法司法化”成为今天中国宪法学界广为传播的概念,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而这一概念成为一个为法学界所流行的概念,有赖于2001年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案”,以及为了说明此案的法规范适用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法官的论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18]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市中级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99年5月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名字上学的行为,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与其父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业学校负担15000元,滕州第八中学负担6000元,滕州市教委负担4000元。对此判决,原告齐玉苓表示不满意,并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批复》二审审结此案。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这些问题一时间成为了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在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19] ,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21]。
  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22]有学者只是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性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23]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
  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容易被误解为宪法只有通过司 法制度,特别是通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进行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作法[24];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作法[25];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作法[26];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作法[27]。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从而忽视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实际上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 。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 (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 (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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