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保障
关于什么是
宪法保障,我国学者的认识也很不一致。主要观点如下:
(一)
宪法保障即
宪法的保障制度,是各国宪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为了维护
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保证
宪法实施的一切措施、手段的总和。它包括明文规定
宪法的最高地位,规定修改
宪法的特别程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与
宪法诉讼制度,规定
宪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式。[6]
(二)
宪法保障包括一系列制度和措施。“
宪法守卫者”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保障,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级官员必须尊重和拥护
宪法,宣誓对
宪法忠诚,承担护宪义务。“
宪法日”也是被认为是一种保障
宪法的有效措施。从严格意义讲,
宪法保障制度应该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
宪法,以维护
宪法权威,保证
宪法实施的制度。[7]
(三)
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
宪法实施的自律,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觉遵守
宪法的活动;另一方面是
宪法实施的他律,它等同于
宪法监督,其性质是通过外部措施来保证
宪法的实现。[8]
(四)
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
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
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作为一种理论体系,
宪法保障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诉讼制度和
宪法意识。[9]从上可知,我国学者
关于宪法保障的认识,在认为其是一套保障
宪法实施的制度体系上是一致的。差异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包括
宪法修改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包括“
宪法日”或者“
宪法节”的设立;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社会主体自觉遵守
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包括
宪法意识。
宪法保障或者称
宪法保障制度,即指保障
宪法实施的各项制度,属于制度形态。它在内容上包括了一切保障
宪法实施的制度、措施、手段和方法,又主要是指
宪法自身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性保障措施,不包括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措施、通过保障法律的实施而达到保障
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因此,属于
宪法意识范畴的
宪法保障措施并不包括在
宪法保障之内,如公民的
宪法意识、
宪法观念、“
宪法日”或者“
宪法节”的设立等。
宪法保障是与
宪法实施联系最密切的一个概念。如前所述,
宪法实施是使得书面的
宪法成为宪政实践的途径、方法和过程。而
宪法保障是保证
宪法实施的各项措施和制度符合
宪法的各项制度性措施和方法。因此,
宪法的修改程序等属于
宪法实施的方法,而不属于
宪法保障的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设
宪法法院,以保障
宪法的实施,在宪法典上,这些国家将
宪法法院制度通常在“
宪法保障”一章之下规定。[10] 因此,在这些国家,
宪法法院制度或者
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宪法保障。[11]如果将
宪法法院制度或者
宪法诉讼制度等同于
宪法保障,那么,因
宪法法院的权能的广泛性,即包括解释
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理弹劾案、审查政党是否违宪、审理选举诉讼等,其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宽泛的多。有的国家甚至将总统作为
宪法保证人加以规定,如法国的现行宪法。[12]“
宪法保障”概念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罕见。实际上,在不设
宪法法院的国家,其所设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审查和最高法院审查制度。基本的出发点或者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自然是要保障
宪法的实施。当然,其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
宪法保障狭窄得多。
宪法保障制度是
宪法实施中的制度形态,而违宪审查又是
宪法保障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甚至可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三、
宪法监督
我国宪法上使用了“监督
宪法的实施”的表述,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
宪法监督”概念,但学者之间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不甚一致。
(一)广义的
宪法监督是对有关
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
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
宪法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
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
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偏重于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 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