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不予追诉应当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即为刑事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在追诉机关不予追诉,而加害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可以恢复对加害人的追诉。
2.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之二:被追诉人
就公诉案件而言,被追诉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诉案件来说,仅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认为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以提出和解的请求。在和解的过程中,被追诉人一般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但是,被追诉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的罪行,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拒绝和解。此外,对于其确实没有能力履行的义务或者其认为不合理的义务也可以拒绝接受。概括而言,被追诉人在刑事和解中享有申请权和同意权。
在明确了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主体之后,我们就可以对我国现有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践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在这些活动中,虽然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协商,但这一协商不同于作为刑事和解的协商,其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并不属于刑事和解协议,而仅仅是一个证据,一个表明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证据。追诉机关基于这一事实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可以作出刑事和解的决定。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公法契约,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可以以决定书的形式出现。追诉机关认可赔偿协议内容的,其内容也当然成为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
3.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
这里的被害人是指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鉴于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害了个人法益,还侵害了国家和社会法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纠纷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在公诉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
笔者认为,如果将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第一,被追诉人及其亲属可能以高额的物质赔偿换取不予追诉的结果,这不但有损于司法的纯洁性,而且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标。对于那些财大气粗的人来说,由于付出了高昂的物质代价,面对如约而至的不予追诉决定,可能会感到心安理得,甚至某些人会更加有恃无恐,认为犯罪不过是“赔点儿钱了事”;对于那些为了达成和解而四处借债的被追诉人来说,日后为了偿还巨额债务可能会被迫从事财产类的犯罪;而那些因无力赔偿而不被同意和解的被追诉人,则可能会因贫富不均而产生反社会的心理。所以,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通过被害人补偿制度解决,而不应作为为谋求和解而讨价还价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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