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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追诉者与被追诉者间的协商

  最后,不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在公诉程序中,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是追诉机关的职责所在。追诉机关对于刑事和解也应当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强调追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地位,就会淡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甚至可能使刑事和解的运作背离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
  总之,关于刑事和解主体的现有表述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影响下形成的,与我国现有法学理论和实践做法不相兼容,亟待反思与重构。
  二、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追诉者与被追诉者
  对刑事和解可以从理念和制度两个不同层面加以把握。理念层面的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较为接近,而作为制度层面的和解则是一种与审判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笔者在此主要从制度层面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加以考察,认为刑事和解就是刑事案件争讼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追诉者与被追诉者。
  1.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之一:追诉机关和自诉人
  刑事纠纷是以解决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内容的纠纷,而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就决定了刑事纠纷的特殊性。我国奉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因此,在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追诉机关是适格主体;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适格主体。
  必须指出,追诉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和解主体,其在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公诉的特点所决定的。在公诉活动中,追诉机关与作为相对方的被追诉人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追诉机关的优势地位决定了其在刑事和解中拥有启动权和决定权。这使得刑事和解与“私了”划清了界限。
  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追诉机关来说,追诉权的行使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不能随意放弃。那么,追诉机关决定与被追诉人进行刑事和解的依据何在呢?目前多数学者将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等西方学说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但这些学说难以与我国刑事法学理论和刑事法律制度接轨。笔者认为,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所以,当追诉权的行使将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甚至走向其反面时,追诉机关有权不予追诉。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些犯罪,如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诉并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或者被追诉者由于被贴上了犯罪标签而难以回归社会。近年来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也表明,刑事和解对于预防犯罪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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