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追诉者与被追诉者间的协商
封利强
【摘要】表面看来,刑事和解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但实际上其最终实现还要取决于追诉机关不予追诉的决定。在公诉案件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直接“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是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也就是说,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当追诉权的行使将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甚至走向其反面时,追诉机关有权不予追诉。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解主体;追诉机关;被追诉人;协商机制
【全文】
2002年起,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司法机关开始探索在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中适用和解程序。2006年以后,山东、湖南等地又尝试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刑事案件。可以说,刑事和解这一全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悄然成形,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然而,与此不相协调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不足以为刑事和解的实践提供恰当的论证和解释,由此导致了很多对刑事和解的误解和非议。针对这一现状,笔者拟对刑事和解的主体问题作一个粗浅的分析,以作为引玉之砖。
一、对目前学界关于刑事和解主体之表述的反思
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根据这一定义,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调停人。这一通行表述适用于自诉案件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从公诉程序的角度来看,就值得商榷了。
首先,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相违背。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公诉职能由国家追诉机关承担,公诉案件被害人只能协助追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在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上诉权。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有何权利与加害人私下了结刑事纠纷呢?这一点不无疑问。
其次,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实践做法不符。从目前我国各地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践情况来看,一般的做法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或者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以后,公安、检察机关视情况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表面看来,协商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但实际上,刑事和解是否最终实现还要取决于追诉机关不予追诉的决定。目前刑事和解的通行表述使追诉机关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主体之外,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