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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谈体育运动国籍问题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一个球员拥有多个国家的法律国籍,他的篮球国籍即被认定为出生地国籍。但如果该球员在其十九岁或十九岁之后一直在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的任何一个国家打球,则认定他已选定该国作为篮球国籍。在本争议中,在W同时拥有美国和德国国籍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疑义的,W在十九岁之后曾经在美国打球这一点也是无疑的。根据第4条第3款的规定,W应当被认定为拥有其出生地即美国的篮球国籍,除非他在其十九岁或十九岁之后一直在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的其他国家打球。CAS认为,只有在拥有多个国籍的球员选择其篮球国籍而不是出生地国籍的时候第4条第3款的规定才是有意义的。本案中,不能认为W已经选择取得了美国篮球国籍,尽管根据第4条第3款的规定,W出生在美国而且其被认定已经具备了美国篮球国籍。基于以上解释,CAS认为由于W在十九岁之后在其第二国籍国德国打球,因此根据第4条第3款的规定,W应当被认定为已选择该国作为篮球国籍。CAS的结论是,国际篮联应认定W为德国球员,理由是W在十九岁后选择了德国国籍,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5]
  4.3 冰球运动员S的参赛国籍争议
  瑞典冰球运动员S参加了美国职业冰球联盟并入籍而成为美国公民。根据瑞典法,他自动丧失了瑞典国籍。S代表瑞典队参加了长野冬季奥运会冰球比赛的第一轮,瑞典队在小组排名第2。在准备四分之一决赛对芬兰队的比赛的时候,有人指出S不是瑞典运动员。国际冰联紧急协商后于当日晚上做出决定,取消S参加奥运会的资格。随后,捷克奥委会向CAS提起了仲裁请求。同一天,S和瑞典奥委会也向CAS提起了仲裁请求。根据有关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将两个上诉申请合并为一个进行审理。
  《国际冰联附则》第204条是关于参加国际冰球锦标赛的参赛资格问题的,其规定,为了符合国际冰联比赛规定的参赛资格条件,每个运动员都必须通过其个人护照证明其是其所代表的球队所属国家的公民。如果某运动员被证明不具备参赛资格,其将被驱逐出比赛场。而对于奥运会而言,第205条规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由国际冰联通过并由国际奥委会允许后才具备参加奥运会的参赛资格。《奥林匹克宪章》第46条也规定,奥运会上的运动员必须是派遣其参加奥运会的国家奥委会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本争议中,根据瑞典国籍法7条的规定,获得外国国籍的人丧失其原来所具有的瑞典国籍。在参加奥运会的国际冰联报名表上,S承认他是瑞典国籍并且拥有瑞典护照,但其既没有填写也没有签署报名表上有关国籍问题的声明。事实是,1995年11月他获得了美国国籍,丧失了瑞典国籍。仲裁庭认为在S本人以及瑞典奥委会是有疏忽的。不管该运动员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善意,他不具有参赛资格是一个客观事实。CAS认为这不是一个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一国的运动员为其他国家效力的问题,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不具备参赛资格的情况,该运动员必需被禁赛。既然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以及有关的《国际冰联规则》的规定,S明显不具备参赛资格,那么S和瑞典奥委会的上诉要求就没有根据,国际冰球联合会的裁决是合理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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