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运动员而言,也许最不公平的竞争就是不同国家对待运动员迅速入籍的问题有不同规定。对于这种基于入籍问题的不同规定所产生的问题,其解决通常都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在入籍运动员代表新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前这些条件都必须得以实现,尤其是这些条件或者要求应当能够表明该运动员与请求入籍的国家之间存在真正的联系,而最经常用的就是额外居住期限的要求。譬如,2006年德国世界杯前荷兰法院有关拒绝科特迪瓦球员卡鲁入籍荷兰的判决即是一例。由于2005年11月卡鲁参加入籍考试没有通过,2006年年初他向荷兰移民归化主管部门申请以特例对待快速入籍,但遭到否决,因为荷兰法律规定只有在荷兰国内居住了5年以上的居民才有资格申请加入荷兰国籍,而卡鲁的陈述又不足以说服荷兰移民局将他列为特殊人物来处理,因此他的申请被拒绝。卡鲁必须按照正常程序通过入籍考试,才能获得荷兰国籍。没办法,卡鲁只好求助于法院,但法院驳回了卡鲁要求加快获得荷兰国籍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特殊理由”给予卡鲁特别待遇,上诉彻底失败。这意味着他将无法以荷兰球员的身份参加当年6月9日开战的德国世界杯赛。[4]
因为代表哪一国参加有关体育比赛而引起的运动员国籍争议在现代国际体育运动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多,其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全球化尤其是某项体育运动普及的国际化而引起的。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国际体育交流越来越频繁,以至于在当前运动员出国参加比赛或者参加其他国家的职业联赛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由于国际间体育比赛竞争越来越激烈,其结果是导致有关国家的奥委会或者体育协会为了自己国家的利益而竞相采取一切手段来吸引其他国家的知名运动员代表自己的国家参赛,包括给予本国国籍以及其他优厚待遇,而这种运动员的流向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知名运动员到发达国家去从事体育运动,譬如原籍非洲国家的一些运动员代表中东石油富国参加国际比赛就是一例。而如果把国籍作为参加国际体育比赛的参赛资格的基本要求的话,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第12条第1款以及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纽约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无国籍人和难民有权列代表其居住地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后面的佩赫滋一案就是一例。
3 《奥林匹克宪章》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
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主要是以《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为根据的,因此需要首先对《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阐述,其次就是对主要由CAS解决的若干涉及国籍问题的参赛资格争议进行评析。
《奥林匹克宪章》(2004年版本)第41条规定了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由于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到运动员的国籍,因此对其第4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阐述也就成为必要。
《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参赛资格条例 )规定,运动员要想具备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以及经国际奥委会批准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并且由其国家奥委会报名。他们必须切实做到:尊重公平比赛和非暴力精神,并在运动场上表现出来;尊重和遵守《世界
反兴奋剂条例》的各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