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阶段。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在我国,1991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还没有专门就审前程序进行规定,只是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称为“审理前的准备”,并未上升到“程序”的高度。 所谓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作的各项诉讼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仅规定法院审理前主要进行以下五项准备活动: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
以上这些规定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而且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这样就难以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心证,导致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法官就通过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案件预先进行了书面审理,从而失去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难以调动当事人诉讼中的积极性,也使得庭审活动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流于形式。同前述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2)目的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5)由于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使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