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这里意义上的“作证人”是指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并不单指狭义上的证人。
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证人的主体,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以单位名义提供的“证言”。但是,从证据理论出发,我们认为,单位并不能成为证人证言的主体,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果是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就有的书面文件(比如经济合同、帐目、发票等)就应当作为书证处理;如果是对案件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说明的,也不应当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所谓的“情况说明”,应当由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防止真正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以单位作证的方式逃避责任。具体可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17页。
程灿坤:“试述‘一对一’证据的采信与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一些基层法院出庭率不足1%”,http://www.evidencelaw.net/new/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19,2007年3月3日浏览。
蔡立忠:“稳定‘一对一’受贿案件证据‘六法’”,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破除纠问制诉讼书面审理的弊端而言,具有相同的功能,但两者分属不同的诉讼原理。详见(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页下。
这里的“证据方法”与下文中的“证据调查方法”是不同的。“证据方法”强调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方法,“证据方法的直接性”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而不是经过传递或固定的。“证据调查方法”则是调查证据的手段,“证据调查方法的直接性”是指法官调查证据必须亲自、直接。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台湾)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学林文化,2002年版,第50页。
(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4页。
(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52页。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第176页。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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