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态度则是轻视言词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诚然,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存在主观性大、易变性强、真实性不如实物证据等特点,但是由于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很多是案件的亲历者至少也是直接目击者,他们提供的证词如果是真实的,则会大大推进案件侦破的进程。我们很多办案人员只认识到了言词证据的不可靠性,没有认识到它的直接性和全面性,片面地追求在实物证据上敲定案件,搞所谓的“零口供”。这种做法在实物证据收集顺利的时候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在实物证据收集有困难的情况下就会严重影响案件办理的进度,甚至因此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本身就没有多少实物证据,受贿人、行贿人的行为都是利用很隐蔽的方式进行的,离开了言词证据案件就很难在证据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案件侦破的困难。“以证人证言运用上的特点为依据来夸大使用证人证言的困难、贬低证人证言作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这样的结论是同样适用于所有的言词证据的。
(四)证人拒绝作证和任意改变证言给言词证据的收集带来难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的现象比比皆是。据前几年的统计,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不到10%,个别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出现低于1%的情况。 现行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任何知悉案件事实的公民均有义务作证,但如何处理不尽义务的情况却无具体规定。侦查人员所能作的只能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是一个非常重人情的社会,很多证人担心自己作证会影响周边的人际关系,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证人往往与被告人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很多证人就此担心作证会给自己的生活、工作和前途带来一定的影响,从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也有证人是害怕当事人对自己进行打击报复,这一点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被告人虽然已经被刑事追诉,但是他们在被追诉之前往往是具有一定权势的人,社交关系网比较复杂,能量往往比较大。他们会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关系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究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够,证人的人格得不到恰当的尊重,证人在面临打击报复时得不到及时的救助。现在,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在立法过程中为之呼吁者大有人在,而证人的权利却往往被人忽视,似乎面对执法和司法机关,证人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或者说,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乃至立法人员所关注的只是证人的义务,形成了一种极不正常的反差。证人不出庭,公诉人员只能出示证人之前的证言笔录,这样做法违背了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不仅不利于被告人的质证权,而且一旦碰上辩护方提出对该证词证据能力的质疑,也将是公诉方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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