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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地看待权利问题——论美国公民的反对政府的权利

  如果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尊严或者获得平等的关注和尊重,或者为了保护其他具有类似后果的个人价值,反对政府权利是必要的,那末说一个人享有强硬意义上的反对政府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之类,这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是没有意义的。
  因此如果权利有意义的话,那末侵犯一个相对重要的权利就不能不是一个极严重的问题,它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或者对他的关注不及其他的人们。但是如果说过分扩大权利就像侵害权利一样严重,那肯定是错误的。
  因此第一种模式在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它是建立在一个错误观点之上的,就是把社会的权利同社会成员们的权利混淆了。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个人安危关系最大的领域——刑事诉讼程序上,公众反对第一种模式。我们说,宁可放走许多罪人,要比惩罚一个无辜者来得好些,而这种说法所根据的是选择第二种模式的治理方法。
  从第二种模式看来,剥夺一项权利比过分扩大一项权利问题来得严重,并且根据此项判断提出它的建议。这种模式规定,如果一旦承认在明确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权利,那末只有出现某些迫不得已的理由,即有理由认为不符合原来的权利所必须根据的设想,政府才能剥夺此项权利。我认为,只有三类理由可以合适地用来限制某项权利的定义。第一,政府可以指出原来的权利所保护的价值在边际案件中并不是真正处在危险状态,或者只是在形式上有某种减少的危险。其次,政府可以指出,如果规定此项权利包括边际案件在内,那末在强硬意义上的某些竞争的权利可能被剥夺了。第三,政府可以指出,如果权利是这样规定下来的,那末社会付出的代价不仅愈来愈大,而且可能远远超过为了承认原来的权利而付出的代价,甚至将支持对人的尊严和平等进行的任何的打击。
  关于在芝加哥案件中适用的反骚乱法怎么样?这个法律是否对于人们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给以不适当的限制?如果我们对这个问题彩第一种管理模式,那末反骚乱法的论据看来是强有力的,但是如果我们回地头来从限制权利的正当根据上看,其论据就变得很薄弱了。言论自由的原始权利必须设想:阻止一个人,特别是对于有关怎样支配他的问题,发表自己老老实实的想法,那是对价格的侵害。如果一个人认为某些事情粗暴地违反他热切信奉的政治道德原则而被阻止就这些原则发表意见的时候,这种侵害就更大而不是较小。
  可能说,反骚乱法允许一个随意以非挑衅的方式发表这些原则。但是这是不懂得表现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如果一个人不能够使用自己的语言表态自己的义愤,或者当他必须随风使舵保护某些价值,而这些价值在他看来同他正在企图挂号信的价值并不是密切相连的,这时,这个人就能够自由地表示自己的意思了。的确,某些不同政见者讲话的方式使大多数人感到震惊,但是如果大多数人设想各种正统的表态方法是讲话的适当方法,那就是骄傲自大。因为这是否定平等的关注和尊重。如果这个权利的要旨保护不同政见者的尊严,那末我们对于适当的表达方法作出判断的时候必须注意不同政见者精神上的人格,而不是‘沉默的’多数人的人格,反骚乱法对后者是毫无拘束的。
  然而我们必须考虑竞争的权利或者对社会的重大威胁是否证明骚乱法是正当的。我们不能够把这两个理由一起考虑,因为唯独似乎有理的竞争权利是免于暴力的权利,而暴力,从来龙去脉说则是唯一似乎可能的对社会的威胁。
  我没有权利焚烧你的房屋,或者向你或你的洫扔石头,或者把自行车链条对着你的脑袋挥舞,即使我认为这些权利是表现的自然方法。但是在芝加哥案件中的被告人不是由于直接的暴力被控诉,而是由于他们所发表的言论这种行为可能使其他人由于支持或者反对他们所说的而采取暴力行为。这能够说是正当理由吗?
  如果我们能够有把握地说可以预计反骚乱法防止多少的或某种暴乱,那末这个问题就可能不同了。它每年将挽救两条人命、两百条、两千条人命吗?挽救二千、二十万、二百万美元的财产吗?没有一个人能够这样说,这不仅是因为预言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是因为我们并不确凿了解示威游行变成暴乱的过程,特别是煽动性的言论所发生的作用——它不同于贫困、警察的野蛮行为、杀戮欲以及其他的一切人事上的经济上的失败。当然政府必须努力减少对人财的暴烈的毁损,但是它必须承认, 为了确定与消除骚乱的原因而从事的任何努力——不到改组社会的程度——只是在探索中、在反复试验中实行的。它不得不在高度不确定的条件下作出自己的决定;而认真看待权利制度,就限制在这种条件下进行试验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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