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如果某个官员,例如检察官,认为这个公民没有违反法律的权利,那末他必须问问自己扩行法律是否做对了。我现在要探讨:要求政府认真地对待公民权利,同这些权利是什么这个重大问题是否有什么关系。
三、可以争论的权利
在某些明确的情况下,人们的意见一般是一致的。例如,每一个相信权利的人都会承认:对于政治关系的问题,一个人享有在道义上的权利,可以以非挑衅性的方式说出自己的想法,并且这是国家必须大力保护的一项重大权利。但是对于这类典型性的权利的限度,现在有着巨大的争论。而在六十年代著名的芝加哥七人案件牵涉的所谓‘反暴乱’法就是恰当的例证。
该案被告人被控诉阴谋越过州的界线,意图造成骚乱。这项指控是含混不清的,或者说是违宪地含糊不清的。但是法律显然规定,如果发表诉诸情感的言论,主张为了取得政治上的平等而使用暴力是正当的,这是犯罪的。那末,言论自由权利是否保护这种言论呢?这当然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它援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关于议论自由的条款。但是这也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正如我说过的,我们必须认为修正案第一条企图保护一种道义权利。[国家]管理工作的一部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判决的方式确定道义上的权利,就是说,正式宣告承认道义权利的在法律上的范围。国会在表决反骚乱法案时承担了此项任务,而最高法院则在处理无数的案件中一直承担此项任务。这些不同的政府部门应当怎样确定道义权利呢?
他们一开始就应当意识到,他们所作的任何决定都可能是错误的。历史和他们的后代可能作出判断:他们过去自以为正确,其实做得并不正确。如果他们认真地看待自己的责任,他们就必须把自己的错误加以限制,并且因此必须努力发现犯错误的危险究竟在哪里。
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两种大不相同的模式中选择其一。第一种模式建议就个人权利和广大社会的需要这两者加以结算。如果政府侵犯了一项道义上的权利(例如确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范围比正义所要求的来得狭窄),那末它就使社会失去某些一般利益。因此犯这方面的错误和犯另一方面的错误其严重性是一样的。政府的行动应当是采取中间路线,平衡一般利益和个人权利,使两者各得其所。
当政府或政府的任何部门确定一项权利时,按照第一种模式说,政府必须牢记各种建议的社会代价,并且必须作必要的调整。例如,不能允许喧闹的示威游行象安静的政治讨论那样享有相同的自由,因为前者比后者造成更多的麻烦。政府一旦决定承认的权利的范围有多大,它就必须把它的决定全部贯彻执行。这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在政府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是不能越出其外。因此如果任何人违反法律,即使由于良心的驱使,也必须受到惩处。无疑,任何政府都会犯错误,并且对于已经作出的决定会感到遗憾。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中间路线的政策将保证:从长远说来自一方面的错误崃自另一方面的错误将互相抵销了。
上述的第一种模式似乎很道理,而且,我想大多数普通人和法律家会作出热烈的反映。一般利益和个人权利平衡的譬喻,在美国政治和司法的语言上是公认的,而且这个譬喻使这个模式家喻户晓和具有吸引力。然而,第一种模式是一个虚拟的模式,当然是对于一般认为重要的权利而言,而这个譬喻是错误的核心。
反对政府的权利这种制度,是一种复杂而麻烦的实际作法。它使政府从事保证一般利益的工作更加困难和费力,而且除非具有某种意义,否则就会成为无聊而错误的作法。任何人如果自称认真地看待权利并且称赞政府尊重它们,他必须知道其意义上是什么。最低限度,他必须接受两个重要的观念或者其中一个观念。第一个是人类尊严这个含混然而有力的观念。这个观念认为:有一些对待人的方法同承认他是人类社会的正式成员是不一致的;并且认为这种对待是极不公正的。
第二个是关于政治上平等这个大家更熟悉的观念。这个观念认为:政治社会地位较弱小的成员有权像比他强有力的成员那样,取得政府同样的关注和尊重,因此如果某些人们有作决定的自由——不论对于公共幸福发生什么影响,那末所有的人都一定要有同样的自由。我在这里不打算为这些观念进行辩护或者加以发挥,而只是坚持说:任何人如果主张公民享有权利的话,他必须接受同这些观念十分密切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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