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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变量分析

  第二、市民社会内部的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对立
  就市民社会而言,其财产权在一定范围内也同时有私有和公有两种形态及斗争。但它们和国家的两种财产权的关系一样很少被人们注意。笔者称之为第二个”隐性”的对立关系。但传统观点往往只看到在这些普通的社会成员身上的私权及私有财产权,而很少识破其暗藏的公权与公有财产权,以及由此存在的两种财产权间隐晦的对立关系。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和政治国家的成员是同一个人。“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人不仅在思想中,在意识中,而且在现实中,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的生活——王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 但是,“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homme(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 因此,我们可以推论作为民众的个人应该同时享有私权利和公权利。他们以私权利保障其成为真正的市民,以公权利确保其成为公民。因为“民众个人权利的前述第一类完全由个人独自享有和支配的权利,好比自益权;而第二类个人对公共事物参与权则好比共益权。前类个人权利不仅由个人独自享有,而且归个人受益,因此可称之为私权利。后类个人权利也归个人,具有‘私’的属性;但他所参与的是社会公共事务,目的为公,具有公权利性质。准确地说,他是公共机关公权利这一有机整体的构成因素”。 权利是对利益进行分配、权衡之力,其存在和发力的基础则是利益资源。利益资源受个人目的的影响被分割为支撑私权利的私有财产权和支撑公权利的公有财产权。对私有财产权的追求是个人的内在品质。而公有财产权在个人身上的存在是个人成为公民而由公权利外加的,但又内化为他成为公民的前提。这对财产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个人身上对立的必然性。因为,民众作为市民的一面必然以私利最大化为目的,这意味着要求私有财产权的无限扩展;而其作为公民的一面又不能缺少公权利,并且社会越民主公民就越要求扩大公权利,这意味着个人财富中私有财产权被异化为公有财产权的份额,及外加份额会不断增加。这就决定了两种财产权在个人躯壳掩盖下斗争的必然和加剧趋势,直到公权利的消亡。至于其他的普通社会成员身上也同样集合着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隐蔽的对立关系,此处不再赘述。而且正是这一对立关系推动着社会的民主进程和伦理的擢升。
  (二)两对“隐性”变量对财产权宪法制度设计的意义
  第一、政治国家内部的“隐性”变量的作用
  对居于政治国家内部这一”隐性”的对立关系的认识有助于解决许多现实问题。譬如,如何对待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如何解决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产权分配问题?如何抑制市场活动中不正当的政府行为?如何遏止政府性的浪费及“三乱”行为?如何完全解决政企分离及政府经商或变相经商问题?如何克服政府常犯的短期行为问题?如何正确行使税收权利及运用好预算资金问题?如何正确处理承当国际义务及发展国际关系与维护国家主权和本国公益问题?……以上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和难以摆脱,或多或少地源于传统观念几乎完全不承认国家有私权及相关的私有财产权。以及人们看不到国家内部仍存在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在一定范围内的对立关系。其原因在于,传统认识既然否定了国家具有私利,那么国家就完全是公意的代表。于是其根源于利益的“本色”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超然于社会的“中立而公允”的“面纱”。这样一来,人们再也看不到国家骨子里暗藏的“偏私”德行,而信任国家是全知全能、公正善良的“神圣”化身。而国家的代理人是政府,所以人们往往又直观地把政府的行为归结为国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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